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看守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八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九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九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均在臺北縣三重市湯城購物廣場內之某模型槍專賣店,以每枝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元及六千元之價格,購得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均含彈匣一個),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分別在台北縣境內之多處模型槍專賣店,以不詳價格,先後購買數量不詳之底火、紙雷管、底火螺絲,而未經許可,持有該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底火、紙雷管等物,並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依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廣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電話聯絡,再於台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以不詳價格,購買手槍撞針二組,而未經許可,持有該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最後再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三住處附近,向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總金額約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火藥、彈殼、彈頭、複進簧,並由「阿正」附贈數量不詳之底火,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十一樓住處,將上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換裝擊錘、土造金屬槍管及貫通之槍管而改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隨後並於上址將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之擊錘、槍機部位,更換為土造金屬擊錘、土造金屬槍機,而著手製造,惟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完成;及並以上開購得之底火、紙雷管等為材料,將底火帽裝入彈殼內,再把底火裝在該彈殼內之底火帽中,鎖上底火螺絲,再放入火藥後,加裝彈頭,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十九之游標尺、砂輪機、鑽孔機、鑽頭、固定座、電動螺絲起子等為製造工具,而連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十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另連續改造子彈十一顆,業已填具火藥,然未鎖上彈頭,致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完成。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已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槍枝一枝、尚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槍枝一枝;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改造子彈四十七顆(其中製造完成而具殺傷力者四十二顆、製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均已試射耗損》);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撞針一組、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十二之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紙雷管、黑色火藥;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子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六、七、九、十之供犯罪或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之材料、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十九之供製造子彈所用之製造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員警 張訓榮 、甲○○曾於偵查中具結為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並經被告對質詰問,惟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之證述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原料及製造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其中: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30256322號鑑定書:⒈送鑑疑似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疑似改造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擊錘、槍機部位均更換為土造金屬擊錘、土造金屬槍機,惟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⒊送鑑改造子彈四十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經取樣十六顆試射,十五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⒋送鑑改造彈殼七十五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⒌送鑑改造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內均具火藥)。⒍送鑑改造彈頭十六顆,認均係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殼。⒎送鑑底火一包,認均係土造金屬底火皿。⒏送鑑手槍撞針座一組,認係玩具金屬槍機(具塑膠撞針);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48790號函:送鑑底火螺絲七十八顆,認均係長六‧七MM金屬螺絲;彈簧四條,認係長約九五‧五MM~十九.一CM彈簧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刑偵五字第09401013025號鑑驗通知書):⒈紙雷管1/5瓶,經檢視為外觀呈銀紅色狀,重一‧一公克,經本局鑑識科鑑驗,認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⒉黑色火藥一包,重二三‧七公克,經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驗,認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40072862號函:鑽孔機、鑽頭、固定座、電動螺絲起子,可供刨鑽及鑽孔使用,於改造槍彈有各工具適用時機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940136837號函:
本案未試射之三十一顆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如下:⒈二十七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⒉四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正在製造槍、彈等情形,亦據證人張訓榮、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廢止第十一條,並修訂第八條,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槍枝一枝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槍枝而未完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部份,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五之子彈而未完成,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紙雷管(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十二之紙雷管、黑色火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行為,依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
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可知撞針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火藥、雷管則是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後者亦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第0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載述甚明,固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製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該等持有行為係製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又上揭製造槍枝、子彈完成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約半年之時間內,先後製造槍枝及先後製造子彈之行為,雖有既遂與未遂,惟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從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既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均認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改造槍枝、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撞針一組、如附表所示編號
十一、十二之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紙雷管、黑色火藥,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改造槍枝、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子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六、七、九、十之材料、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十九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改造子彈四十七顆,均因送鑑驗經實際試射耗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之雜誌,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等事實起訴,並於起訴書中以被告改造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之犯行,因不具殺傷力而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嫌不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已如前述,然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改造手槍撞針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至於撞針座是自己用車床所製造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惟此業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且除前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改造扣案撞針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撞針部分犯有上開未經許可,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製造槍枝、製造子彈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0000000000號,仿│含彈匣│││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壹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0000000000,仿│含彈匣│││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壹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三│改造子彈成品│肆拾柒││││顆│││││││││││││├──┼───────────┼───┤│四│改造彈殼(土造金屬彈殼│柒拾伍│││)│顆│├──┼───────────┼───┤│五│改造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壹拾壹│││,內均具火藥)│顆│├──┼───────────┼───┤│六│改造彈頭(直徑約8‧9m│壹拾陸│││m金屬彈殼)│顆│├──┼───────────┼───┤│七│底火帽│玖拾玖││││顆│├──┼───────────┼───┤│八│手槍撞針座(玩具金屬槍│壹組│││機,且塑膠撞針)││││││├──┼───────────┼───┤│九│底火螺絲│柒拾捌││││顆│┼──┼───────────┼───┤│十│複進簧│肆條│├──┼───────────┼───┤│十一│紙雷管│伍分之││││壹瓶│││││├──┼───────────┼───┤│十二│黑色火藥│壹包│││││││││├──┼───────────┼───┤│十三│游標尺│貳支│├──┼───────────┼───┤│十四│砂輪機│貳臺│├──┼───────────┼───┤│十五│大型鑽孔機│壹臺│├──┼───────────┼───┤│十六│小型鑽孔機(電鑽)│壹臺│├──┼───────────┼───┤│十七│鑽頭│陸支│├──┼───────────┼───┤│十八│固定座│壹臺│├──┼───────────┼───┤│十九│電動螺絲起子│壹臺│├──┼───────────┼───┤│二十│GUN雜誌(1996年6月號│各壹本│││、同年10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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