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癸○○再審被告辛○○
子○○己○○庚○○卯○○巳○○甲○○戊○○辰○○乙○○丙○○寅○○丑○○丁○○壬○○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並於94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日前尋獲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存根(下稱系爭本票),赫然發現本票之存根備註欄下記載「權利金」、「設備」、「廣告費」或「押金」等字樣,可推知系爭本票係基於前開事由而簽發。而無論是權利金、廣告費、機器設備之花費或押金等,萌安公司均無返還之義務,則再審原告要無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之必要,是就此業已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原審未經斟酌之本票存根,且依該存根之記載,可以推知再審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云云,然查,前揭本票存根僅是再審原告簽發本票時所為之註記,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況且,倘如再審原告所言,其已無返還權利金、廣告費、機器設備或押金等費用之義務,則再審原告何以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並於系爭本票存根為前揭註記,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其所為矛盾。職故,再審原告所舉之新證據即系爭本票存根,並不足以資為對其為更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難謂相符,其再審事由自非有理。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