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大宇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付利息(惟約定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目前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零三,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月付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逾期違約未再償付,現仍尚欠本金六百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宇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詎被告僅償還數期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