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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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利用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5號班機赴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探視女友,並借住在真實年籍不詳「 王海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有位在廣東省珠海市下灣區都市花園A區B棟206室,在其欲返台之際,與「王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海」於95年6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將內藏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49
2.59公克)並以咖啡豆外觀之夾鍊式包裝袋包裹密封後,交予甲○○,由甲○○放入托運之行李箱內,並隨即於當日下午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8號班機,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臺灣,未經申報許可即運輸上開毒品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嗣因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接獲線報,在桃園國際機場埋伏始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咖啡豆外觀夾鍊式包裝袋2個及行李箱1只。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受「王海」所託攜帶咖啡豆外觀之夾鍊式包裝密封袋2包入境臺灣及遭查獲該密封袋內藏有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坦承無誤,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知該密封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王海」說是要託其帶給臺灣朋友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及毒品放置方式等節,迭據被告自承無誤,證人即查獲人員 黃南村 (臺北關稅局關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為憑,且有臺北市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2包送驗後,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分別744.93公克、747.66公克,純度分別為86.80%、88.51%),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7月19日(95)安鑑字第011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0頁)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對本件犯行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內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豆外觀夾鍊式包裝密封袋放置於行李箱中而私運入境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以為該2包密封袋內所包裝的是咖啡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拿到該2包密封袋時,有
摸看看感覺是1顆顆的,也有搖搖看,感覺是沙沙的聲音,在警員打開包裝袋時,我看到裡面有白色粉末及細小結晶,結晶大小如米粒般,我有看過真正的咖啡豆,知道咖啡豆與米粒大小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另證人黃南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此2包毒品查獲時均是以熱感式方式密封,摸起來並不是咖啡豆感覺,我以刀片打開時,發現包裝袋內是白色結晶物,顆粒直徑約0.1公分或0.2公分等語,則被告既可辨識米粒與咖啡豆大小不同,且在拿到此2包毒品時,亦以手觸摸包裝袋,即應已知該2只包裝袋內之物品大小與真正之咖啡豆大小有異,怎可毫不懷疑「王海」所稱包裝內之內容物為咖啡豆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㈡又被告辯稱係「王海」要伊攜帶回台送給朋友之伴手禮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知道要送給何人,「王海」說伊回到臺灣就會有人主動與伊聯絡,另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並未生產咖啡豆,衡與一般人出國旅遊通常會攜帶當地名產回國送與自己所熟悉之親朋好友等情相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為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就伊進行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
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已無測謊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許文強 」、「 許志強 」,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次所攜帶入境之物應係「王海」要伊轉交予「許文強」、「許志強」,姑不論被告無法提供「許文強」、「許志強」之真實年籍地址資料,是否確有此人已屬可疑,再者,「許文強」、「許志強」對於證明被告是否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屬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
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3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下手「實行」而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判決雖仍適用舊刑法第28條,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附為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與「王海」之成年男子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來台,係1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指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竟利用出國之便,以前述分別夾藏在所托運之行李箱內之方式,將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進入臺灣,所為非是,雖尚無意在販賣之具體事證,但被告干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且其運輸入境之毒品價值不菲,數量非輕,幸經海關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其對社會之危害性重大,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為1492.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共犯「王海」所有藏放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豆外觀之夾鍊包裝袋2只、及被告甲○○所有用以放置上開毒品所用之行李箱1只,皆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色藥丸半顆(驗餘淨重0.2355公克)均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間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及公訴人上訴以被告飾詞狡卸犯罪、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犯行業已認罪而坦認不諱,且原判決對被告量刑斟酌事項亦已於理由中詳加審酌說明,其量刑並無失當,是被告及公訴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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