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CI00439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4年8月15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通河街路口,因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8月15日,行至臺北市○○○路時,因空腹長時間開車繫緊安全帶,致胃部疼痛難忍,乃趁停紅燈之際,解下安全帶舒揉肚子,適為員警看見而掣單舉發,而異議人於返回宜蘭市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檢驗結果確罹患胃潰瘍,故本件舉發顯執法過於嚴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15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路與通河街路口,在紅燈停駛之際,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屬實。
(二)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94年8月15日早上開車時,我有告訴我太太說我肚子不舒服,我太太說要停下來休息,我想也不是痛到沒有辦法,就想趕快到目的地可以忍就盡量忍,而且那個痛也還沒有到達要趕快看醫生的程度。我太太看我一直揉肚子,就說靠邊停,我就說不要啦,她就把我的安全帶解開要幫我擦萬金油。警察開完罰單後,我們有去一家服飾店購買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佐以證人乙○○即異議人之妻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先生有講胃很痛,我看他沿路一直在揉肚子,我印象中那時剛好停紅燈,我跟他說我有帶萬金油要幫他擦,就把他的安全帶解開,結果警察就向我們招手。開完罰單後,我們有去買衣服,我先生坐在那裡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觀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覆本院:異議人於94年8月18日、94年8月25日就診於腸胃科,診斷為胃炎,予以口服藥治療。異議人於就診時理學檢查並無明顯上腹部壓痛,因此行車中繫安全帶並不會造成不適等語,此有該院95年3月13日95宜醫歷字第0950001293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顯見異議人於94年8月15日11時50分,為警掣單舉發後,仍駕車前往購物,嗣於94年8月18日始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可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際胃部應僅係稍有不適,況依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檢查結果亦認異議人所罹患之胃炎並不會因行車中繫安全帶而造成不適,則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繫安全帶,以維護自身安全,避免突發之緊急狀況,究不因紅燈停駛狀態而異其規定。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當時係因胃痛難忍始解下安全帶,員警執法過於嚴苛等語,自不足採。
(三)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