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省道台88線旁某處檳榔攤與該檳榔攤老闆娘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甫於騎乘上路不久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在該路「明月潭加油站」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並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竟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嚴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車禍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26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育祺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