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共同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查獲,並以「在道路上蛇行」、「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為由,裁處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異議人所騎乘者為機車,並非汽車,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是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文所指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異議人所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汽車」甚明,異議人執以異議,顯無理由。
三、惟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3點,惟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
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且為異議人提出異議時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異議人現場錄音帶,經勘驗後,異議人接受詢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快車道,且有蛇行、甩尾等危險駕駛行為,當時另有聚眾駕車佔據道路等情,核與證人即搭乘異議人所駛機車之 許雄仁 所述稱:當時同行之8至10台機車中,有認識1人,搭乘異議人機車之際,異議人有逆向及蛇行之行為,因經警發覺,唯恐遭舉發,各機車便一同逃竄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時查獲騎乘另台機車同行歐亭汳證述:當時伊行駛快車道,有蛇行、甩尾等危險駕駛行為,聚眾佔據道路係一群朋友吃完飯便一同離開等節明確,是異議人確有前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既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其有處分所認定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明確。惟因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罰鍰111000元,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應處罰鍰之最高度9萬元,又漏未依同條例第5項前段,命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疏未注意同條例第63條第2項關於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於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後,更行記違規點數3點,上述部分均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對異議人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5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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