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3號、92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慎,而於民國95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巷2之1號之1,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遇紅燈臨停,甲○○因疏未注意號誌變換為紅燈而不及剎車,乃轉向右側行駛,致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乙○○騎乘之機車,造成乙○○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發現肇事後下車查看,見乙○○腳部受傷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賠償後,未經乙○○同意旋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並在交付1千元予乙○○後,即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高賜福 、 何宗晉 、 沈東泰 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租賃契約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雖曾下車交付告訴人乙○○1千元後離去,惟其既未即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逃離現場,若非當時尚有其他路人在場,極易使傷者失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是其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就其過失傷害犯行,亦願原諒被告,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8、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