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97號、第1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九0八臺灣國運動」副執行長、乙○○為該運動之義工,二人未經填具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集會許可,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抗議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 連戰 再度出訪中國大陸為由,共同號召並率領群眾約一百人及宣傳車五輛,同赴臺北市○○區○○○路○○號即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抗議,嗣經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以甲○○、乙○○未經合法申請集會為由,分別於同日十時、十時十分、十時二十六分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詎甲○○、乙○○仍不解散群眾。又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左右,復未經申請集會許可,率領群眾約四十人,以美國政府對臺灣總統過境未禮遇為由,赴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美國在臺協會旁抗議,經現場指揮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督察組長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十四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五十分,分別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乙○○仍未宣佈解散群眾,因認被告等均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復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規定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之情形,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相互參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第二十九條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因此,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應受處罰之人,亦未必相同。後者對於首謀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又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在案。從而經許可之集會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已有解散之動作,僅因到場參與集會之人數眾多,無法立即解散而離開現場,其所為尚難認有不解散之故意,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經命令解散後故意不解散之行為有間,自不得論以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現場集會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原審訊據被告等及本院訊據被告乙○○固分別坦承擔任「九0八臺灣國運動」副執行長及「九0八臺灣國運動」義工,並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而集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集會遊行係人民的基本權利,集會遊行法不應限制人民集會遊行,況當天已解散群眾,並無違法之故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人民有表達意見與集會遊行之權利,本件在美國在台協會係抗議對於 陳水扁 總統出國不禮貌,為偶發事件,無法在七天前申請;另在國民黨中央黨部是抗議連戰先生訪問中國,因伊認為以他的地位不應該訪問中國,且他是臨時決定去,所以亦無法事先聲請集會許可;在中央黨部前面,只有一部宣傳車,其他四部非伊等號召;另二次集會於警察舉牌後,伊無法及時判斷舉牌幾次,但於獲知舉牌三次之後,均有解散,僅因當時欲確保和平、安全的解散,須安撫群眾氣憤的心情,並注意臨場的環境判斷,始會耽誤解散的時間,否則立刻解散,民眾不能接受,甚至會有不好的反應,並影響整個秩序的紛亂,事實上伊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故意;再政府與警察應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不應只保障強勢人民之集會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二分五十二秒帶領群眾約一百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即中國國民黨前中央黨部前面之指揮車上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指揮官於十時三分七秒第一次舉牌警告其等行為為違法行為,被告乙○○於同日十時九分四十五秒站上車輛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嗣經警於同日十時十二分三十秒舉牌命令解散,再於同日十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舉牌制止違法行為,被告甲○○即於同日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宣布活動結束等情,為被告等於原審所自承,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偵查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二十二頁、二十四頁)。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甲○○、乙○○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現場指揮官於當日十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舉牌制止後,旋即於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由被告甲○○宣布解散,其間僅相差十分九秒,且現場參與集會之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又有數輛汽車在場,是雖被告甲○○未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現場指揮官舉牌制止違法行為時,即立刻解散該集會,惟依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之客觀狀況觀之,以約十分鐘之時間站上車輛宣布活動解散並安撫民眾離去,仍屬合理範圍,應認其已遵從解散之命令,而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
(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帶領群眾約四十人在師大附中門口集結,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至臺北市○○區○○路○段○○○巷美國在臺協會陳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舉牌警告違法行為,再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舉牌命令解散,復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舉牌制止,被告乙○○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宣布活動解散等情,亦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勤務中心轄內群眾活動狀況報告,以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六至二十二頁)。是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警員舉牌制止後,已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宣布活動解散,雖其宣布解散之時間與舉牌制止之時間有三分鐘之差,惟以當場人數眾多且場面混亂,如欲安撫群眾氣憤浮譟的心情,並確保民眾能和平理性的離去,臨場的環境判斷及時間之掌握極為重要,是以解散的時間僅短短遲延三分鐘,仍屬情理之常,亦難認被告乙○○有不解散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均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即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抗議,經現場指揮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分別於同日十時、十時十分、十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後,仍未宣佈解散,且被告甲○○及參與該活動之民眾 劉一德 於同日十時二十六分五十二秒、十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尚在宣傳車上發表演說,同日十時三十一分三十五秒被告等仍在宣傳車上指揮表演,嗣經中正第一分局副局長再次以擴音器制止群眾違法集會,被告乙○○仍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十八秒帶領群眾唱歌、呼口號,遲至同日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方由被告甲○○宣布活動結束,足認被告等確未遵從解散命令,而有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行,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可資參酌。是以被告等係受舉牌制止後十分鐘後方上宣傳車宣佈解散,並非以十分鐘之時間解散抗議群眾,原審認被告等無犯罪之故意,尚嫌速斷云云。惟查:被告等雖未於同日十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現場指揮官舉牌制止違法行為時,即立刻解散該集會,且被告甲○○及參與該活動之民眾劉一德於同日十時二十六分五十二秒、十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亦在宣傳車上發表演說,十時三十一分三十五秒被告等仍在宣傳車上指揮表演,嗣經中正第一分局副局長再次以擴音器制止群眾違法集會,被告乙○○仍於十時三十五分十八秒帶領群眾唱歌、呼口號,遲至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始由被告甲○○宣布活動結束。惟查:被告甲○○及參與該活動之民眾劉一德於同日十時二十六分五十二秒、十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尚在宣傳車上發表演說,究係在鼓動群眾繼續抗議或意在收拾最後局面,仍非無疑,且被告乙○○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十八秒帶領群眾唱歌、呼口號之舉,亦屬緩合群眾情緒之方式,尚難遽認其目的在續行非法集會。況依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之客觀狀況,因須安撫民眾,並確保民眾和平理性的離去,於警方命令解散後,以約十分鐘之時間,完成解散之動作,仍屬合理範圍,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至公訴人雖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判決為例,認該案被告經主管機關第三次制止後,雖於短時間宣佈解散,仍犯有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行。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之被告 王筱嬋 僅率領助理五、六名,與被告等率領約民眾一百人,二者人數相差甚鉅,且王筱嬋所率領者係聽其命令之助理,與本件民眾係由各路匯集,彼此間未必熟稔之情況亦有不同,是以二者客觀情況不同,於判定本案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後短時間未予解散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即難為相同之論斷。再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判決,該案被告 金介壽 係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後仍不自行宣佈解散離去,而欲強制驅離時,始宣佈解散,與本件被告等係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後,即自行宣佈解散之事實仍有差異,亦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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