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審酌本件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1之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與同事 周勝佳 、乙○○夫婦共四人,一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華中卡拉OK」內用餐,甲○○原應注意用餐空間狹小,餐桌上復有燙熱之火鍋,如欲起身,應小心謹慎,避免打翻餐桌,而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於起身時使餐桌傾斜,因而打翻餐桌上之火鍋,致乙○○遭火鍋內之湯汁燙傷,受有左手腕二度燙傷,面積約百分之二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之 孫國勝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及傷勢照片十三張等證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伊與周勝佳、乙○○夫妻共四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一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華中卡拉OK」內用餐,席間伊起身時,不慎打翻餐桌上火鍋,致乙○○因此遭燙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乙○○的傷勢並不嚴重,卻獅子大開口,要伊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如果判伊有罪,伊感覺很無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周勝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卡拉OK用餐時,有無發生何事?)有,火鍋倒下去燙到我及乙○○。因為用餐地點很窄,被告發脾氣,站起來桌子就翻了,因為被告很胖。」、「(被告是否故意要打翻火鍋去燙傷乙○○?)不可能是故意的,大家認識那麼久了。」之情節相符,復有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函、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暨檢送之傷勢照片十三張及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何造成乙○○受傷?)
在卡拉OK起身,不小心火鍋翻倒,因為用餐的位置很小。」等情不諱,顯然被告對於用餐處所空間狹小,餐桌上復有燙熱之火鍋一事有所認識,理應注意起身時須小心謹慎,避免打翻餐桌,而依當時情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於起身時打翻桌上火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不應該有罪云云。然被告確有
過失致乙○○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法即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認。又本案之傷勢照片十三張,乃乙○○受傷後,前往孫國勝外科診所就醫時陸續拍攝,此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孫國勝外科診所以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函、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回覆明確,並有與上開照片顯示傷勢相符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確為乙○○之傷勢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乙○○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和解,至多僅係法院量刑時之參考而已,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故被告辯稱:本案是乙○○獅子大開口,要伊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如果判伊有罪,伊感覺很無辜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明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倍。(第二項)│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成│││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