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沿高雄縣○○鄉○○路北向南行駛時」補充為「嗣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沿高雄縣○○鄉○○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後庄巷口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參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