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任職之 晉偉 工程行,於民國94年12月間聲請停業,惟抗告人不知上情而繼續工作。嗣抗告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約定自9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訂有債務協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在案,至於抗告人於同月10日(抗告人誤稱為96年5月10日)依約繳款後,晉偉工程行竟然停業,使抗告人遽然失業,致於95年6月間之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抗告人確係受僱於晉偉工程行,至於勞保、健保、所得資料顯示係受僱於宗祈工程行乙情,抗告人亦無法得知。且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而原審未考量上情,即以:抗告人所稱晉偉工程行於95年7月至8月間停業,以致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條件云云,不僅與其毀諾之時間有所出入,亦與上開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有矛盾,尚難遽予採信為由等語,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有未盡調查之情事,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㈠駁回原裁定,㈡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二、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㈡「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除本章(係指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抗告人應就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系爭協議,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而抗告人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4月19日與遠東商銀(即最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9.88%、於每月10日以1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議(即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劃書影本附在原審卷(下同)第16頁可稽。據此,抗告人若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依系爭協議續為繳納,自屬當然。
㈡至抗告人稱:伊原係受僱於晉偉工程行,惟因該工程行於95
年7月、8月間停業,造成伊於96年6月間毀諾乙情(第5頁、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聲請狀、陳報狀、抗告理由狀)。
經查:依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於98年3月3日所核發之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該年度之扣繳單位;②勞工保險局臺東辦事處於
96年3月9日所核發之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95年1月至6月12日之投保單位(即僱主);③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臺東聯絡辦公室於98年3月17日所核發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自95年1月14日至95年6月9日之投保單位,均係宗祈工程行(第40頁、第48頁、第80頁: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表、明細表),且依前揭資料所示,在該年度亦均無顯示曾以晉偉工程行為扣繳或投保單位之情。據此,抗告人徒以伊係受僱晉偉工程行,惟就前揭資料為何顯示係受僱於宗祈工程行乙節,並無法得知等語,顯就所稱:因晉偉工程行停業使伊失業,致無法依系爭協議繳納款項,係不可歸責於己一節,並未能依前揭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除提出與原審所述相同之前揭抗告意旨之理由外(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復未舉證另有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特殊情況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於98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有關晉偉工程行停業、協商成立後還款狀況、何時毀諾(應係包含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第22頁:裁定書)後,於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足資釋明,其因非自願性失業而毀諾之證據時,始以:非得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而抗告意旨仍以在原審所持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若有新發生之事由,自得再據為聲請更生,乃為當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