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皇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皇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前於民國100年間(原誤載為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為0.05%(亦即100cc血液中含0.05g酒精),而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2%,並佐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異常駕駛行為,遭查獲後有多語之情事,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於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刑法之累犯,但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