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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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復為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5項及第6項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係社會經濟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準此,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此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不為債務之履行,則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契約本旨。從而,為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之規定,當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4月間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聲請人嗣因晉偉工程行無預警停業而失去工作,乃於96年6月間毀諾,故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事實固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內頁、協議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自95年1月13日至95年6月12日間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宗祈工程行,且宗祈工程行於95年間確曾給付聲請人薪資111,700元等情,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48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其因晉偉工程行於95年7月至8月間停業,以致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條件云云,不僅與其毀諾之時間有所出入,亦與上開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有矛盾,尚難遽予採信。聲請人迄今既未提出足資釋明其因非自願性失業而毀諾之證據,自非得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