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導致自摔受傷之事故,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相當為每公升1.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廖文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豐田路某小吃店飲用含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NB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前,終因不勝酒力,自行騎車摔倒,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廖文志送醫急救,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09.4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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