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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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竑沅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意圖少年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甲○○誣指之少年姓名,不慎幾度誤植「李○昇」而應更正改為「李○伸」始妥;㈡探究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觀被害人李○伸(乃於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李姓少年)斯時係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佐有各該年籍資料可證,次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伊早 熟稔誣告之際李姓少年就讀國中等語,故其洞悉被害人李姓少年洵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㈢研諸誣告罪所侵害者不囿國家司法權,被誣告人名譽上亦同遭受相當之損失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罰則規定,乃限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著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使成另一獨立之罪,該項罪名、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構成要件本非相同,有罪判決亟務諭知該項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令成獨立於原刑罰法規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上另一罪名,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委無規定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之相關明文,若需援引刑法總則條文時,當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內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據,繼析被告於行為時業達成年竟故意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李姓少年犯罪,既經本院詳敘論斷憑據如上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誣告罪,檢察官起訴意旨疏認被告僅只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稍欠允恰,惟衡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諭知改為審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誣告罪之事實暨罪名,咸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檢察官更曾當庭說明更正起訴法條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誣告罪,遂臻完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仍應加重其刑;㈣檢閱被告接連誣指被害人之舉措,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甚且侵害同一法益,權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自當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加以評價,為接續犯徒論一罪;㈤念於101年2月16日所誣告之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012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前,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便已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尚須減輕其刑,承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刑度、自白減輕刑度等項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罪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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