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晏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晏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晏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游晏庭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晏庭前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9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1年10月29日下│101年9月1日上│102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午9時30分許│午1時25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2885號│字第3739號、第53│字第3739號、第53││││32號│3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事││39號│584號│584號││實├──┼────────┼────────┼────────┤│審│判決│102年1月22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定││39號│584號│584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18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7日│││日期││││├──┴──┼────────┼────────┴────────┤│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註││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