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珍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
鍾孟杰律師被告 游振宇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楊仕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05號、第10006號),其等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振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二本院作成游振宇部分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楊仕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為如附件三本院作成楊仕明部分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繕廠房之門牌地址,不慎誤植「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而應更正改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始妥;㈡爰審酌被告呂錦珍、游振宇、楊仕明迭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罪責進且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復核其等素行良好可見誠乃偶然誤罹刑章呈現惡性輕微之態樣,然慮被害人 邱銘赫 之家屬突蒙喪親痛苦之心理創傷極鉅,斟及前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境況及其等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對被告呂錦珍之宣告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姑念被害人之兄 邱詠富 接受被害人之父 邱田中委 託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盼給被告呂錦珍、游振宇、楊仕明緩刑之機會,又查前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允寬典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㈣末衡被告游振宇、楊仕明與被害人家屬分別約定各如附件二本院作成游振宇部分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附件三本院作成楊仕明部分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亟思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務須要求被告游振宇、楊仕明履行特定事項為宜,甚者被告游振宇、楊仕明與被害人家屬俱於準備程序中一概同意企將各該和解方案納入各別緩刑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責命被告游振宇應為如附件二本院作成就其部分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被告楊仕明應為如附件三本院作成就其部分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各自緩刑宣告之負擔;㈤至忖被告呂錦珍既已完全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之和解方案,容有本院作成就其部分和解筆錄資佐,更經被害人家屬當庭陳述屬實,無庸贅附緩刑宣告之條件,特加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