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民國89年8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佐證,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