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 蘆洲 市○○街○○○巷之忠義公園內,與乙○○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丙○○路過見狀告知甲○○不要與乙○○打交道,乙○○聞之不悅遂與丙○○起口角,進而二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身體(均未成傷),於乙○○將丙○○推倒在地時,甲○○一旁見狀,恐乙○○對其下手,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平日置放於身上拾荒之用)摺疊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朝乙○○背後左肩刺下,乙○○因痛驚覺回頭欲奪取該刀時,甲○○又向前刺,乙○○閃躲後又遭刺中左肩後不支倒下,致使乙○○受有左肩兩處穿刺傷之傷害,於甲○○傷害行為完成既遂後,丙○○起身見乙○○肩膀上刺有摺疊刀一把,為使甲○○脫罪,丙○○遂將該摺疊刀拔下,藏放於其褲袋中。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摺疊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人乙○○其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通知渠等到案說明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並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詳參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見其當時陳述亦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並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實體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乙○○雖經本院傳訊多次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二十二日早上十時許前往長安街一0八巷忠義公園與朋友喝酒,當我於十五時許正要離開忠義公園時,剛好遇到「 小龍 」(經指認為丙○○),與他發生爭執、互毆,我突然感到背部一陣刺痛,轉身察看時,就看到「外省」(經指認為甲○○)手持一把刀,我伸手要搶那一把刀,他又立刻持刀向我胸部刺來,我閃身後他刺中我左上臂,且整把刀就直接插在我左手臂上,我不支倒在地上,直到警方到達將我送醫急救,甲○○就是持刀殺我之人,警方提供照片中之摺疊刀一把,就是甲○○所持殺傷我的刀沒錯等語歷歷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一頁)。證人所證遭人持刀刺傷之情節與被告甲○○所自承持刀刺告訴人之情節核相符合,應堪採信,被告甲○○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得為證據。再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兩處穿刺傷之傷害之情,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此外,復有摺疊刀一把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雖自承係因告訴人將丙○○推倒,恐乙○○繼之對其下手,即持刀械刺向乙○○之情,依其所自承之情節,當時不法侵害顯尚未發生,本無正當防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甲○○之行為不得認為係排除侵害之行為,洵無疑義,被告甲○○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於行為時雖有飲酒,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精神中度障礙之患者,惟其於行為後隨即為警查獲,經警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詢問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時,均能清楚應對,並告知警員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意思不清之狀態,不適於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詳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無較常人有明顯減退之情狀,應無疑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摺疊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係朋友關係,甲○○與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之忠義公園內,與乙○○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丙○○與乙○○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之身體,乙○○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甲○○在一旁見丙○○與乙○○互毆,因酒後激憤,竟與丙○○共同基於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其所有之摺疊刀一把,刺傷乙○○,並由丙○○將插於乙○○肩膀上之該摺疊刀拔下,藏放於其褲袋中,致使乙○○受有左肩兩處穿刺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摺疊刀一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與甲○○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僅以:被告丙○○、甲○○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扣案兇器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甲○○共同持刀刺傷告訴人之情,辯稱:告訴人講的講選舉的事情是星期日,事發是星期一,並不是告訴人所說的為了選舉發生口角,而是他喝酒醉纏住甲○○,我跟甲○○說不要跟他在一起,他會胡亂打人,我叫甲○○到對面的蘆洲延平派出所那邊站著,幫我牽著狗,不要跟這個人在一起,我在遠遠的那邊告訴人叫我過去,我說我過來又怎麼,剛好在派出所門口,我那時候想說在派出所門口應該不會怎樣,我過去時就有叫甲○○不要過來,一過去告訴人就打過來,我們就互毆,我被打在地上,我並不知道甲○○身上有帶著刀子,甲○○刺下去之時我正倒在地上,之前我們也沒有與他人衝突相互助力之情形,不知道甲○○回拿刀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我於二十二日早上十時許前往長安街一0八巷忠義公園與朋友喝酒,當我於十五時許正要離開忠義公園時,剛好遇到「小龍」(經指認為丙○○),在幫某立委候選人拉票,我就問小龍誰當選跟你有什麼關係,小龍跟我說不高興就來,我就與他發生爭執、互毆,我突然感到背部一陣刺痛,轉身察看時,就看到「外省」(經指認為甲○○)手持一把刀,我伸手要搶那一把刀,他又立刻持刀向我胸部刺來,我閃身後他刺中我左上臂,且整把刀就直接插在我左手臂上。我就倒在地上,直到警方到達將我送醫急救,丙○○就是與我互毆之人,甲○○就是持刀殺我之人,我與丙○○、甲○○都是朋友關係,沒有仇隙,平時丙○○都叫甲○○「老大」,我想就是因為這樣在我與丙○○互毆時,甲○○會由後方持刀殺我等語綦詳(詳參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一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述,與被告丙○○供述引起互毆之情節固有軒輊,惟就其當時係與丙○○一人起爭執進而互毆,忽然有刀刺過來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丙○○之供述則無二致,而告訴人與被告丙○○之爭執又是突然發生,是被告丙○○自不可能有先與被告甲○○計劃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可能亦明,另告訴人固指陳:平時丙○○都叫甲○○「老大」,可能因為這樣在我與丙○○互毆時,甲○○才會由後方持刀殺我等語,然此僅係告訴人之推認,況以此推論亦無法得悉丙○○有與甲○○有何持刀刺傷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之情,洵無疑義,再被告二人亦就渠等之前並無與他人衝突,相互助力之情形供述歷歷在卷(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自亦無從以此作為論罪依據,亦復無疑。
(二)再查,被告甲○○經警查獲於警詢時即供稱:我都沒有與丙○○商量過要共同刺殺乙○○之行為等語明確在卷,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刀是我的,因為乙○○先打丙○○,我怕他又打我,所以我才拿刀刺他等語歷歷,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丙○○並無叫我拿刀過來幫忙,此次衝突是突發狀況,當時是因為丙○○倒下,想說接下來就是我了,才很緊張拿出刀子,刀子是我平時拾荒割紙箱用的等語綦詳(詳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四四頁、第五六頁、同上本院審理筆錄)。依上開被告甲○○之供述,係因自己害怕,預想防衛持刀刺傷告訴人,顯係自己臨時起意拿刀刺向告訴人堪信無疑,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曾供述有與丙○○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引被告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被告丙○○共同持刀刺傷告訴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可議。
(三)復查,被告丙○○雖供承有將刺傷告訴人之小刀拔下,藏放於褲子口袋中之情,惟此時甲○○之傷害犯行已結束,被告丙○○之行為自無從再參與成立傷害罪,況被告丙○○亦供述:當時只是想幫甲○○脫罪等語歷歷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顯亦無從以此推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復無疑義,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單,僅有因甲○○所傷害之左肩兩處穿刺傷之傷害,並無其他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此外,亦未見丙○○與告訴人二人因互毆而彼此有受傷之指陳及其他事證證明渠二人有因互毆而受傷,亦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目錄表足稽,是縱被告丙○○坦承有與告訴人先前因口角進而互毆,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必須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能成立犯罪,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意旨足參,告訴人既無因丙○○毆打受傷,被告丙○○之此部分自白,自無從成立犯罪亦明,再亦無從以先前丙○○有與告訴人互毆,被告甲○○一旁見狀害怕自己被打起意持刀刺告訴人即推認丙○○與甲○○應有犯意聯絡,更無疑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既無從資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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