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乙○○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甲○○住在同巷弄28號(原判決誤載為26號),乙○○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僱工在其住處之圍牆上鑿壁設窗,因甲○○持數位攝影機在其住處後院對乙○○上開施工處攝影,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甲○○頭及左手臂,致甲○○受有頭部2cm×2cm紅腫及左手臂0.1cm×0.1cm、3cm×3cm、5cm×2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涂智堂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2米長的木棍毆打甲○○,我拿木棍不是要打人,是要圍籬笆用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頭及左手臂,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0、91頁,原審卷第31、32頁),且告訴人因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受有頭部2cm×2cm紅腫及左手臂0.1cm×0.1cm、3cm×3cm、5cm×2cm之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4年9月2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用木棍毆打告訴人,木棍係用以圍籬笆所用,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她(指告訴人)就到向陽路120巷2弄26號後院對我用相機猛拍照,我跟她說不要再拍,我有我的隱私,你如果再拍我就要揍妳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持攝影機於拍攝時,因被告阻止而發生爭執一事明確,參以案發現場告訴人持以對準被告錄影之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鏡頭開始看到被告,被告當時是空手,突然在1分13秒左右畫面鏡頭有劇烈晃動,聽到告訴人稱遭到毆打,看到被告手持木棍出現畫面,並將木棍丟棄一旁,被告在罵攝影的人」(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認:若以常態言之,一個人持攝影機對準另一個人拍攝,除非該持攝影機之人,本身身體有被毆或腳步站立不穩而不由自主之晃動,攝影機之鏡頭始有可能劇烈晃動,否則豈有可能無端在對他人蒐證時,畫面鏡頭有劇烈晃動,而被告亦未陳稱告訴人案發時有腳步站立不穩之情,則應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始有可能讓告訴人持有之攝影機畫面鏡頭有劇烈晃動,是即可認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持攝影機拍攝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以手持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表示願意以新臺幣4000元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7頁),其於本院訊問時更將和解金額提高至願以1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雖均為告訴人所拒絕,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無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豈會願意賠錢和解?更可益證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犯行。
㈢、至於證人涂智堂即被告之子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不可能毆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91頁),但其亦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屋子裡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34、35頁),則 涂智勇 既在屋內,其未親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及毆打情況自明。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不會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予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已修正,有關法律之適用比較茲說明如次:
1、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罰金1千元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3、依上所述,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仍應維持。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非法私利、犯罪手段兇殘,且被告犯罪前科累累等,而認被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關於被告之刑之量定,已有如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指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