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之海產店購買消夜,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址路旁。嗣於海產店內巧遇故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S」之成年男子正與七、八名友人在該店內飲酒,俟乙○○購得消夜欲行離去時,綽號「DAVIS」之人與同桌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起身與乙○○同行穿越馬路至乙○○上開停車處,三人續站立在甲○○所停放在乙○○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閒聊。未幾,適甲○○前來移動車輛,要求乙○○等三人離去,詎料乙○○與綽號「DAVIS」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紅腫多處之傷害,隨後乙○○等三人一同搭乘由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犯罪被害人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之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另有其他被害人而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即在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案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上登記人為藍綠企業有限公司,固有甲○○提出該車行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藍綠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一份等件在卷可憑,然甲○○為該車輛之使用人,對於該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用益權,業據其陳述在卷,其自亦屬本案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所提出之毀損告訴自屬適法,辯護意旨辯稱本案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即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然本條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除皆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外,復因證人當時親歷其事於事發之初強記車牌號碼進而追查出被告,亦對被告當時所為記憶較清晰,且無刻意攀誣之情,以此觀察,應認證人甲○○警詢當時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其就實施毆打與毀損行為人數之陳述,縱與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不一,惟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就三人是否均參與毆打行為已記憶模糊,但警詢時所言應正確等語在卷,參諸前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是否為法院採信,乃證明力之問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訊之陳述雖亦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所示,亦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DAVIS」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甲○○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聊天,嗣因甲○○欲移動車輛與綽號「DAVIS」之人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渠三人在甲○○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聊天二、三分鐘後,因甲○○前來移車見綽號「DAVIS」之人將腳跨在甲○○所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上,要求 渠等 離開,未料「DAVIS」竟與甲○○發生口角並繼而互毆,嗣甲○○先行離開,「DAVIS」之友人即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此時砸毀甲○○所停放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其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二十分鐘即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立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診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該分院函詢甲○○就診時之身體狀況覆稱:右手紅腫多處等語,有該分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耕永字第一一三七號函所附急診室記錄表一份圖示受傷位置為右手掌部分在卷可參。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之核發日期與指訴犯罪事實之時間經核相符;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手部位置吻合,應非虛偽。是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確遭人毆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中一人疑似持木板條之物毆打其背部之情,惟告訴人就診時因無法以肉眼診斷該處之傷勢,遂未載列於診斷證明書,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在地上,我的臉朝地下,我也沒有看他們有無拿東西打我。」、「我當時頸部、背部受到的瘀傷肉眼看不出來,醫生說只能以目測的為準,來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無誤,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手部以外之傷害,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持其他物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係遭人徒手毆傷其右手部位無誤。
(二)本案事發當時在場者為被告、告訴人、綽號「DAVIS」之人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後二者因真實姓名及住所均不詳,無從查證,自僅能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述互為勾稽。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直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三人均有毆打及毀損行為,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二人毆打,另一人砸車等語,固就三人中幾人毆打、幾人毀損車輛之陳述,前後不一,惟對毆打及毀損其車輛之人共為三名男子一節,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則指訴不移。衡諸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當時只注意保護自己減少受傷,並未清楚注意何人毆打及毀損車子等語,可見毆打與毀損行為乃同時進行,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其被二人押在地上打時,聽到砸車聲等語,益見砸車之人與毆打告訴人之人顯非相同,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三人同時圍毆告訴人後,復一同砸毀車輛之情,即非可採,而應以偵訊時所指訴:二人出手毆打,另一人毀損車輛等語較為可信。且正因告訴人遭二人打壓在地,對於視線所不及之毀損車輛行為,究為何人所為,自無法明確指稱。因此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能分就三人特徵、衣著為描述,泛稱遭三人毆打及毀損車輛,而未能確切區辨三人個別行為,亦符情理。準此,被告等三人中,有二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另一人毀損告訴人所停放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身為告訴人所指訴毆打或毀損的三人之一,且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除據告訴人於事發後一星期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警局指認被告即前揭三名毆打與毀損男子其中之一外,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警詢時明確指稱:「乙○○(即被告)有毆打我。」等語。雖告訴人嗣於偵訊時陳稱:因為發生的時間很快,而且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打我的人是不是法庭上的被告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近距離對話與正面攻擊自己之人的容貌,記憶當較深刻,據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所陳,伊先與其中一名男子發生口角,並遭該男子從正面推擊,再由另一名男子從後將伊壓在地上,參合被告供稱:係「DAVIS」之人先與告訴人口角,二人進而互毆等語,則被告並非首先出手之人,亦非告訴人印象最為深刻之人,惟較諸告訴人遭毆打壓制在地時,視線範圍所不及砸毀車輛之另一人而言,告訴人既能明確指認被告,應可推認被告係隨後參與毆打之人。況被告始終供稱: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毀損車輛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係毆打伊以外之另一人毀損車輛等語一致,則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出手毆打伊之人等語,即非無稽。
(五)再者,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曾記下三名男子離去時所搭乘之福特廠牌自小客車車號為「CA─五五一七號」,並提供員警查詢,經警查知該車為被告所有,並通知被告到案調查,被告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其確實在場、與其聊天之另二名男子曾與告訴人發生毆打及砸車之情事,及其駕駛該車輛搭載另二名男子離去等事實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倘被告所辯:係「DAVIS」與告訴人互毆後,告訴人先離開,另一男子才砸車,之後三人再一同搭乘其車離去之情為真,則告訴人自無從知悉其後被告三人如何離開現場、搭乘何車輛,更遑論記下車號,由此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益證告訴人於另一人砸車期間,持續為被告與綽號「DAVIS」之人壓制在地,直到被告前去開車,另二人也上車,告訴人始得起身,並記下車號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坦承本案發生時,綽號「DAVIS」之人先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繼而爆發肢體衝突,被告自始至終在場見聞,焉有站立一旁、置身事外之理?又倘被告未參與毆打,大可逕行駕車離去;既留在現場勸架,又豈會任由另二人分別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事後捨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反駕車搭載二人逃離現場?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提供涉案友人「DAVIS」及另一名真實不詳成年男子之姓名資料調查,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未參與傷害行為,只是在旁邊看或勸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述綽號「DAVIS」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予嚴懲、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述時間、地點與綽號「DAVIS」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甲○○所停放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甲○○提出車損照片六幀及報價單一紙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係「DAVIS」之友人即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獨自一人毀損甲○○所停放之車輛,其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毀損行為等語。經查:
(一)據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及報價單所示,告訴人所使用遭毀損之前揭車輛並無四片車門凹陷情形,亦無車門鈑金之修繕項目等情,是以告訴人指稱三人均以腳踹四片車門,致四片車門均多處凹陷,尚難採信。再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前擋風玻璃受損情形,玻璃中央受損部位明顯呈長條狀凹痕,長條裂痕頂端因受力較大而凹陷程度更深,並向外部及下端呈圈型網狀碎裂痕跡,應可推論係以長條物擊毀;另引擎蓋受損鈑金亦據報價單載明無誤,綜其車損狀況,均集中在車體前方與上方,與多人多方攻擊破壞之常情即有未合。是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先遭三名男子圍毆,伊受傷倒地後,三名男子便跳至伊自小客車引擎蓋並破壞前擋風玻璃,更以腳踹四片車門云云,尚非無疑。況果如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所述,三人先一起圍毆,再一同毀損車輛,告訴人於三人毀損車輛時,大可起身逃跑或求救,並應可確認三人毀損車輛之手段,然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起即翻異前詞,改稱不確定幾人毀損車子,當時只注意保護自己減少受傷,並未清楚注意何人毆打及毀損車子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是誰踹我的車我沒看清楚,只有二個人打我,他們二人押我在地上打,另一個人砸我的車,我只聽到砰一聲,沒看清楚用什麼東西砸我的車子等語,顯見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之指訴並非實情。反觀告訴人其後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所稱:當時伊被其中二人毆打並壓制在地,因此無法看到車子毀損情形,只聽到砸車聲響等語,即可合理說明告訴人無法確認何人毀損車輛及實際毀損細節之原因,應認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詢就毀損部分之陳述堪值採信。
(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人最後是開車離開,但因當時伊被打在地上,看不到係由何人開車,待渠等駕車離去時,始記下車子廠牌與車號等語,足徵告訴人於一人砸車之際,正遭另二人毆打、壓制在地,且毆打及砸車行為持續中,其中一人前去開車,另二人隨後亦停止傷害與毀損行為上車離去等情灼然。又當日係由被告開車搭載另二名男子離開現場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兩相參照,當認被告並非實施毀損車輛行為之人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該實施毀損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毀損犯意聯絡,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毀損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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