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66號
原 告 吳施鴻
被 告 林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