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楊雯婷
       林平宗
       林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產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實質
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
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
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以銷售美容保養品之商品為主,被告
林平宗、林玉佩(下稱林平宗二人)為克緹公司之參加人,
並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
心(下稱緣美容中心)三仙店(下稱三仙美容)。原告配偶
曾繡鳳 於民國93年間給付治癒雀斑美容保證金40萬元予三仙
美容,然被告林平宗二人挪用上開保證金中36萬0,660元購
買貨物,嗣將上開貨物移轉予被告楊雯婷經營之緣美容中心
米婕 店(下稱米婕美容),惟上開貨物僅存31萬4,460元之
產品及調整型內衣(下合稱產品),差額4萬6,200元之貨
物(下稱系爭貨物)仍在被告處,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應
賠償原告同額之金錢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雯婷則以:其有收到三仙美容轉交曾繡鳳部分之貨物
,其嗣後已經交付貨物或折現金予曾繡鳳,其因本事件之民
刑事糾紛已經開過很多庭,援引先前開庭之陳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平宗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曾繡鳳於93年間給付40萬元予三仙美容而得提領40萬
元產品,曾繡鳳已提領產品金額為8萬5,540元,未提領產
品金額為31萬4,460元,上開未提領產品嗣轉交米婕美容保
管等情,有轉貨資料、組織業務追蹤表、送貨單及訂購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繡鳳既給付系爭40萬元予三仙美容而得提領系爭40萬元產
品或內衣,則系爭產品之提領關係顯存在曾繡鳳與三仙美容
或保管未提領產品之米婕美容間,原告與曾繡鳳雖為配偶關
係,然法律上既為不同人格,原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系爭40萬
元為曾繡鳳支付三仙美容之美容費用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3頁),系爭40萬元產品提領
關係自不存在於原告與經營三仙美容或米婕美容之被告間,
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提領關係向被告請求提領產品或
主張權利。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性質上既屬曾繡鳳依上開提
領關係所生未提領產品,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提領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物或主張權利。況曾繡鳳就未提領產品亦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案件中,由被告
楊雯婷給付曾繡鳳10萬元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409號卷《下稱桃小卷》第29頁),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409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桃簡卷第35頁,桃小卷第48頁),被告楊雯婷抗辯已全
數交付產品或以折現金方式給付曾繡鳳等語(見本院桃簡卷
第58頁反面,桃小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自屬可採,被告
自無受有未給付系爭貨物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既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就系爭貨物亦無權利,被告自無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復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系爭貨物之損害或不當得
利,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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