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楊碧珍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告  陳義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2時5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街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偏行時,應注意右(後)側
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 蔡敬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致B車車頭與A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蔡敬寧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左胸壁、
、左肩部、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躁擦傷等傷害
,嗣經檢查更發現受有左側膝部半月板複雜性撕裂、左側肩
旋轉環帶破裂、軟骨受損、關節積水、失眠、焦慮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
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889,038元【含醫療費用:144,884元、將來
應支出醫療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7,929
元及精神慰撫金496,2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
,致B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診斷證
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自費處方、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技術證照及請假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
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
費用144,88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自費處方
、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
用,自應准許。
(二)將來應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
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
,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左側膝部半月板複雜性撕裂,醫囑建議每年
須自費接受玻尿酸注射治療2次,須花費醫療費用30,000
元,另因左側肩旋轉環帶破裂醫師建議每年須自費接受左
肩膀注射治療,須花費醫療費用6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
償共90,000元之將來應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經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僅於109年7月30日接受1次
關節玻尿酸注射治療,迄至110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期間其有接受關節玻尿酸注射
治療及左肩膀注射治療之醫療單據,以及載有上開醫囑之
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將來應支
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不應
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致受有以月薪52,643元計算,共3個月計157
,929元(計算式:52,643元×3=157,929元)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雖提出請假單及 柔雯 美容商行開立之薪資單書
等件為證據。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08年度及109年度
之報稅資料,未見原告有於柔雯美容商行受領薪資報酬之
扣繳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其係以月薪52,643元受僱於柔雯美容
商行,該等勞動報酬金額並非低微,按理雇主應為勞工投
保勞保,且應有相當程度之勞保投保級距,然柔雯美容商
行卻未原告投保勞保,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再無提
出薪資袋、薪資轉帳明細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原
告主張其係以月薪52,643元受僱於柔雯美容商行云云,舉
證不足,為不可採,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部分,應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觀合理。依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左側肩旋轉環帶破裂等傷勢,
建議宜休養3到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本院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依勞動部民國107年9月5日發
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
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按,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1月2日)起無法工作之情形為
3個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
於69,300元範圍內(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
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左胸壁、左肩部、左髖部
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躁擦傷等傷害,該受傷部位較
多、受傷面積較大,該等傷勢於擦、挫傷中非屬輕微,暨
原告高中肄業、現從事美容業,月薪5至8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而被告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收入仰賴家人接
濟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96,225元,尚屬
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4,184
元【計算式:144,884元(醫療費用)+69,30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264,184元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64,
184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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