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原告 王英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雪嬌
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莊順盛
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被告 陳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謝雪嬌擔任原告複代理人之許可。
撤銷莊順盛擔任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本件應由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就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訴部分,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有關撤銷原告複代理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可部分: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5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道啓律師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委任謝雪嬌為複代理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於109年9月17日委任莊順盛為訴訟代理人,而謝雪嬌及莊順盛分別經本院許可擔任原告複代理人及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惟因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而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1月24日因接管致所有權人變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是本件訴訟因訟爭標的之權利歸屬產生變化,且涉及法律專業性,謝雪嬌及莊順盛均不再適任原告複代理人及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爰分別撤銷謝雪嬌及莊順盛擔任原告複代理人及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二、有關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復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聲明承受訴訟,在此之前訴訟當然停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農田水利業務,於109年10月1日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署亦於同日配合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轄下,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承受原有農田水利業務(見本院卷第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訴部分,即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撤銷原告複代理人及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之許可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承受訴訟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