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原瑾
訴訟代理人 原凱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59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晚間,搭乘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期
間,兩造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9年1月24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前公然以「操你媽」、「Fuckyou」等語
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00
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徒手毀損當時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致原告
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59元(其中噴漆費用:77元、工資費用:1,232元及零件
費用:4,150元)。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
間受有按日以6,000元計算,共11日之營業損失計66,000元
,加計上開168,500元精神慰撫金及5,459元修繕費用,共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239,9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維修項目汽車
後照鏡係以新品換舊品,其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況依常
情,修復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應不須11日之久,蓋各大車廠
於109年春節期間維修部門仍有營業,且民間許多修車廠亦
有營業,並無如原告所稱因過年期間而無法維修之情形,又
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2000C.C以下之計
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可知原告主張以每日
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顯屬過高。此外,本件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其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操你媽」、「Fuckyou」等
語對伊辱罵,並以徒手毀損時當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
照後鏡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並據原告聲請傳喚承修系爭車輛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都汽車)接待專員即證人 陳竣宥 到庭作證,且原告對
被告提起毀損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士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
人格及財產權之事實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憑。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
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擔任計程車駕駛,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大專畢業、目前帶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及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8,500元,尚屬過高,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
犯行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5,459元(其中噴漆費用:77元、工資費
用:1,232元及零件費用:4,1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間出廠使用,有國都汽車北永和廠工作傳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
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毀損事件之日即109年1月24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
41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32元,共計
1,646元。至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其中噴漆費用77元此項目
,因該等費用國都汽車並未實際向原告收費,原告既未實
際支出該等費用,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即不能允准。
(三)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毀
損,致其受有11日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據,並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竣宥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確實
曾於估價單所記載之時間進廠估修,其維修項目係視鏡損
壞而向總代理和泰公司訂購零件。依據國都公司110年3月
15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確曾
進入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更換右後視鏡總成,且因系爭
車輛屬維修預約車,原告係於109年2月1日經國都汽車北
永和服務廠向和泰公司訂購零件,預約入場維修時間為10
9年2月6日13時,於同日13時55分完工,並由原告於同日
15時前取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40頁)。此外,本院
查本件毀損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月24日係當年度農曆春
節之除夕,自109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適逢當年度之
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於此情形下,各大車廠維修部門及零
件供應廠商因適逢春節連續假期處於休常假狀態,致未能
及時調度零件立即承修,須待當年度農曆大年初六(即10
9年1月30日)開工日後,始能開始接受預約維修,並經
調得零件之後才進行承修,乃屬事理之常,殊與常情無違
。爰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24日遭被告毀損起
,至109年2月6日維修完成期間無法營業,因而受有11
日營業損失,尚屬相當。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右側照後
鏡無須11日之久云云,為不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每日6,5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云云
。惟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其營業成本,蓋原告提
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日報表,僅係109年1月24日除夕當
日之營業額,然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其計費方式係按春節
費率計費,且一般而言該日之載客量應較其他平常日為大
,其營收金額自然亦較平均為高,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法看出行駛里程數,並據以扣除油耗或通行過路費,自
難用以證明本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具體營業損失。本院
認本件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記載營業計程
車每日平均營業淨收入為計算基礎,較為客觀合理。觀諸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士簡調卷一第44頁)可知,B車
之排氣量(馬力)係為2897C.C,本院查台北市計程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記載,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
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本件當以此標準認定原告無法使
用B車營業每日之損失,始為妥適。以上開標準計算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16,346元(計算式:1,48
6元×11日=16,3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992元【計算式:
8,000元(精神慰撫金)+1,646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16,346元(不能營業損失)=25,992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5,9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100元(含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其中33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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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50×0.438=1,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50-1,818=2,332
第2年折舊值2,332×0.438=1,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2-1,021=1,311
第3年折舊值1,311×0.438=5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1-574=737
第4年折舊值737×0.438=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737-323=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