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明俊 即 陳雲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
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
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
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
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二)被告前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
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
立約人如無書面通知撤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
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
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以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據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償還前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中華銀行讓與債
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