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邱郁嵐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
被   告 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含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 邱創城 所有之參仟股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83條第1項訂有明文,並依同法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
二、查被告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業於民
國96年3月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475217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經駁回,
亦有110年1月28日桃院祥民唐108司司176字第11090012
10號函可參,至被告主張已選任 邱鴻森邱鴻琳 、邱谷峰為
清算人,固提出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惟既未向本院呈報就任之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邱創城、邱谷峰、林含笑為其清
算人,惟邱創城已死亡,是應以邱谷峰、林含笑為清算人而
為保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邱月裡 、邱鴻森、 邱真珠邱碧惠
、蔡 邱碧欗邱雲麗邱瓊英邱淑釧 、邱鴻琳、邱谷峰、
邱玲華邱彥堯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
第29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令邱月裡等12
人應將邱創城名下之被告公司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於原告,然經原告催告被告辦理,均未獲回應,且原告持
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駁回。為此,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及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將3,000份股份變更為原告名
義,並將原告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只是程序上需要
經由選任清算人同意,且有法院判決當依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
經登字第10990871350號函、系爭確定判決、存證信函、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16號裁定等為證,並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公司法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
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
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
移轉(完成物權行為)。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
可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
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既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股份,依前述說
明,自得請求被告將該等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等之股東名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邱創城所有之3,000股股份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
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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