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南易
被   告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1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躍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兩造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在系爭社區閱覽室內參與管理委員
會開會,於開會過程中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進出、屬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閱覽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是在原告已經離開時才罵的,原告是亂告
,伊沒有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
事實,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11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4,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當天伊
是在原告已經離開時才罵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
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
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經商,月薪約24,000元
至5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建築業,月薪約0元至數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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