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葉通 (原名 葉榮文

訴訟代理人 葉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2,519元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19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有精神病,負債很多,可否就本金協商或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其患有精神病,負債很多,希望與原告協商或分期付款等語作辯,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