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選任辯護人黃政雄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電信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