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以提供其父 吳清安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資料,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
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其父個人帳戶,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能坦承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且其並未因此獲得暴利,而本件被害之金額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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