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9年5月6日羈押在案,嗣因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9年8月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甲○○涉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前於98年2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7月21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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