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聲請人
參加人壬○○相對人即上訴人甲○○
戊○○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癸○○律師
參加人己○○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本院補稱」,應予更正為「於本院補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被上訴人主張」項下「㈡本院補稱」之記載(即判決第6頁倒數第12行),為被上訴人庚○○於本院補充之陳述,並非本院之判斷理由,為免誤解,應予更正為「於本院補稱」。
二、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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