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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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岳珊 原名 蔡麗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須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岳珊現任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97年度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174元、98年度收入為181,801元,名下有投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筆30,000元,然負債總額為3,273,863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永豐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4,403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之職業為鐘點教師,每月收入為19,000元,並須扶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因工作不穩定,尚無能力償還債務而拒絕簽約,永豐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開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8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時,於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每月收入欄填載19,000元,另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建議債務清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欄填載15,500元。而永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14,403元」之清償方案,有永豐銀行99年8月27日民事駁回更生聲請狀(按:該狀日期誤載為98年8月27日)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文件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嗣於98年9月4日任職於台灣人壽公司長盈一通訊處
培訓主任,自98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即使不將法院扣薪加回總薪資額,每月平均收入亦達為39,949元【計算式:8,490+99,133+66,891+52,000+17,923+26,466+23,038+11,011+41,519+57,363+35,610=39,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台灣人壽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98年9月起,其每月收入為前置協商時之收入之二倍餘,聲請人顯然足以負擔永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4,403元」之方案,實難認聲請人無償還債務之能力。
㈢又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仍可以個別協商方式與金融機構
協議還款,並非必經由更生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聲請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聲請人應再循協商方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第二次協商,除非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聲請人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致無法成立協商,否則難認聲請人符合本條例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㈣再者,依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
」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參酌聲請人現僅36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至少尚有約25年工作能力,又若如聲請人所稱目前任職於台灣人壽公司,每月均固定有薪資收入、承攬津貼及各類獎金等,是綜合聲請人未來可能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踐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事宜之困難,然聲請人選擇不重新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卻先後二次向本院為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案號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益見聲請人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若債權人不同意,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本院認同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之償債能力,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若此,將導致前置協商制度形同虛設,並使本條例遭債務人不當濫用,自與立法本意相悖。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顯然無法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之收支情況,聲請人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難認聲請人符合本條例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且聲請人於收入情況顯然增加許多後,仍選擇不重新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逕自先後二次向本院為更生程序之聲請,主觀上亦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因此,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又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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