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25,5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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