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斗
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94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因行車問題而
發生爭執,雙方並進而發生拉扯,原告於扭打中,遭被告手
持柴刀劃傷,受有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依民法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42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0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90天,每天900元計算共81000
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同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則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案件已無刑事程序
可依附,更無從同時判決,可見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於第一審判決後至繫屬第二審前,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其起訴不
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業於民國95年2月7日判決,並
為送達,嗣於95年3月3日經提起上訴,有案件基本資料查
詢單及本院94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在卷可按;詎原告
刑事簡易處刑判決後,於同年3月2日,上開刑事判決未經
提起上訴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