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
定被告每月須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百分之○點五八帳務
管理費(須繳足36個月),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
之帳務管理費,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八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向原告領
用之信用卡後,截至94年10月3日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
續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88,864元
及循環利息280元、違約金28元、帳務管理費18,560元(原
手續費1,740元及未繳納帳務管理費16,820元),合計
107,732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三信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分期付款同意書
歸戶多筆查詢、三信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