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番14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將門牌號為台北市○○街○○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嗣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95年7月
1日起至將門牌號為台北市○○街○○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為台北市○
○街○○號3樓房屋,租期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底止
共2年,租金每月15,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
返還上開房屋,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
991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另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之
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如未依約履行,自原告請求時起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
除得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暨損害賠償外,自得再依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時起即93年4月1日至95
年6月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斟酌目前實務見解
,僅以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405,000元(15,000元×27個月=405,000元)。又被告迄今
未依94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判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自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應依
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搬離系爭房屋,其所有之其他物品因原
告將大門加裝門鎖,致使被告無法進入搬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91年4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為台北市○○街
○○號3樓房屋,租期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底止共2
年,租金每月15,000元,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上
開房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暨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判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確定之
事實,有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兩造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仍有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中,尚未全部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止,共計27個月,以租
金1倍即1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總計405,000元,並自95年
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自為可取。被告雖辯稱係95年1月間原告訴訟代理人交待系
爭房屋1樓之乙○○,不許原告進入搬東西等語。然證人乙
○○證稱95年1月3日被告來系爭房屋踹門即離開,被告有鑰
匙,其未跟被告說律師交待不讓他進去,律師告訴我被告已
搬離,要其將鐵門暫時拉下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有
交待證人乙○○替被告開門等語(卷第48、49頁),是依證
人乙○○所稱,其並未阻止被告搬遷。再參以被告亦陳稱待
其保全3樓物品後即將鑰匙還給原告等語(卷第49頁),顯
見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占有
中,其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原告阻止其搬遷
,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5,000
元,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將門牌號為台北市○○街○○號3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