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采風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兒巧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66,360元,
原告已依約於同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日間將前揭貨物交
付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雖被告曾交付支票3紙,惟
屆期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統一發票、印製合約書、估價單、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計算式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6,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