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肆
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冒用其妻「
梁內玉 」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不知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核發卡號4938─2500─8480─5100、
5437─7000─3500─0105信用卡2張,被告取得上揭信用卡
後,即於附表1所載日期及特約商店,於簽帳單上偽造「梁
內玉」之署押而購物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7782元,
另於附表2所示日期及表列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
入信用卡及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取得現金25000
元。事後被告陸續還款,迄至93年6月間,因被告不再繳款
,原告向「梁內玉」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項
時,「梁內玉」表示未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經原告
追查後,始得知係被告冒名所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伊當時有委託他人利用伊
太太梁內玉名義申請信用卡,但事後伊並未領取該信用卡,
亦未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可能是伊委託之人盜領及刷
卡消費,伊不願賠償上開刷卡費用,實際上也沒有能力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第3人梁內玉之92年12月至
93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2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件
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920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
第666號刑事判決各1件可按,核屬相符,而被告除以上情置
辯外,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既自承曾
提供其妻「梁內玉」名義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委託他人(經
本院刑事庭查明代辦之人真實姓名為「 陳佳伶 」,並認定為
共同正犯)代為辦理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未獲得
「梁內玉」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梁內玉」名義申辦信
用卡,而信用卡倘經銀行核發使用,即得取代現金為消費工
具,並有得預借現金之功能,此為現代社會一般人眾所周知
之事實,故被告萌生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際,主觀上即有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甚明,縱令被告冒名申辦之
信用卡,事後均為受託代辦之「陳佳伶」代為領取,並逕自
持卡簽帳消費使用,自始均未交付被告,但原告既已依被告
之冒名申請而核發信用卡,該信用卡實際上亦有簽帳消費使
用之情事,而持卡人之「陳佳伶」事後不再依約繳納信用卡
款項,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之損害,乃為當
然,且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係被告與「陳佳伶」間具有犯
意聯絡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所造成,2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51342元,其中本金4994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復未提出有支付其他訴訟費用之釋明
證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並依法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之。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