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