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
陳瑾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同條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故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之犯行,而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是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