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12號4具保人甲○○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乙○○因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貳萬元後,准被告釋放,保證金已分別由具保人甲○○於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8日、乙○○於94年12月26日繳納在案(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第46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44頁背面、95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48頁背面)。
二、茲因該被告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逃匿,又經命具保人甲○○、乙○○應於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2點50分,督促被告一同到庭,否則即將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然具保人等經合法傳喚,仍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上開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