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7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已發還)。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0時2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已發還)。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3日高市警刑字第10932132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4日高市警刑字第10931276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如本件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犯罪事實一、(三)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2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