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許碧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恆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就訴之擴張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郭恆邦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伊因同一傷害持續為心理諮商與治療,且精神恐懼不斷,故於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818,955元,此部分本應繳納裁判費,惟伊為代課老師,寒暑假並無收入,且因車禍後增加就診及訴訟開銷,現復須為心理諮商,目前經濟拮据,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新民國小出具之所得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房租繳費通知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收據、郵局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存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之結餘金額40元,106年7月29日為心理諮商費用7,200元,7至9月曾受房租催繳通知及須繳納國民年金每期1,833元之情,尚不足以釋明現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上訴時,在106年2月18日已繳納裁判費4,14
0元,有卷附收據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卷第15頁)。而依其提出之所得清冊(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給付上訴裁判費當時收入,即106年1、3月之給付淨額各有15,600元、13,000元,此後4、56月則各領受25,740元、20,020元、23,400元,其收入顯已較上訴當時增加。現其教學之國小復已開學,每月自可領受薪資,其經濟狀況應無重大變遷可言。聲請人既能於原審判決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後迄今已8月餘得有工作收入,自難認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影響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