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一九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見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O機車後搭載其子丁○○恰自路旁起步,在伊同向車道行駛,而於伊車前約三、四公尺處正欲迴轉,乙○○見此景,竟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按二聲喇叭,並將方向盤轉左而偏向左側貿然繼續前行,而丙○○於轉彎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雙黃線處不得迴轉,丙○○竟貿然迴轉,乙○○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身左側,致丙○○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而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下車親見丙○○坐倒在地,痛苦不堪,且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另起犯意逕行駕車離去,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留駐肇事現場協助傷者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因丙○○差遣丁○○召來路旁商家之甲○○協助,緊急送醫急救,並記下乙○○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無照駕駛且在雙黃線迴轉,伊駕車並無過失,況車禍發生後有扶起告訴人及其機車,看對方沒事,伊因有事才先離開,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撞及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身左側,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倒,而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新傷傷害,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函覆原審之天晟字第九一一一0一0一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醫療收據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卷附之資料)。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一情,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且依當時之路況、視距均良好,又無障礙物,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伊有過失罪責甚明,雖告訴人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轉彎時復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在雙黃線處迴轉,亦同有過失,仍無以卸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乙○○雖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車禍後有下來看告訴人,因看其沒事,伊有事才先行離開云云。惟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均陳稱:對方(即被告)雖然有下車,但是對方一直罵著丁○○(其子)趕快把機車推開,推開後其有說叫警方來處理,對方也說好,但回頭後,對方已駕著他的車離開現場走掉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丙○○後載乘客丁○○於警訊證稱:對方有下車,就叫其快點扶丙○○起來,然後一直罵其,後來丙○○叫其去書店找一位叔叔過來,回來以後說沒幾句話,那個人就開車走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七頁),而證人甲○○更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事發時雖人在店裡,未目擊撞擊的時候,後是丙○○的兒子來店裡說『我父親有事找你』,出去看到丙○○坐在電線桿旁地上,無法站立,雖未流血但表情相當痛苦,說被一部車撞、可能腳斷了,手指著轎車,其轉身正要跟轎車司機談,還沒開口,他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開漫畫出租店的,他們如何發生撞擊我不瞭解,但告訴人丙○○我認識,是告訴人丙○○的兒子跑到我店裡要我出去看一下,當時他兒子說我爸爸有事情要我出去看一下,我出去看到告訴人丙○○已坐在路邊,並指著那一部車子說被那部車子撞到的,車主還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準備要過去問那個司機究竟的時候,那個司機就把車子開走了,車子開走以後,告訴人丙○○就大聲叫我「老林」要我把車號抄起來,因我身上剛好隨身有帶筆,我就把車號抄下來,車禍現場附近有超商,是超商的小弟幫忙報警的,不久警察跟救護車一起到車禍現場的,我把抄得的車號交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在將我抄得的車號交給警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恩怨仇隙,當不致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是告訴人丙○○、證人丁○○、甲○○所為上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渠等所言當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甲○○是告訴人丙○○合夥人,未見其在現場,其證言不實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委無可採。再徵諸天晟醫院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等資料,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經救護車送達醫院急診,即因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外傷而建議住院、安排骨科會診,嗣診斷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顯見告訴人於遭受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後,即受有上述骨折、撕裂傷等傷害,衡諸常情,縱當時告訴人未有明顯外傷,然必疼痛難耐,無法站立,亦經證人甲○○證實,殊無可能僅如被告所稱:當時有把告訴人扶到旁邊站著,看起來沒怎樣云云之狀態。且被害人於證人甲○○到現場時手指肇事之被告車輛,時被告在車內,證人甲○○正欲與被告講話之際,被告即將車開走離去,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扶起告訴人及其機車,看對方沒事後,因有事才先行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亦無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無照駕駛且雙黃線迴轉,才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自可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從而,本件被告明知發生車禍,當可得確定會有人員受傷,而告訴人丙○○當時即因遭被告所撞擊致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等傷害,已如前述,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竟逕行離去,且未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住址留予告訴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所辯以為車禍之發生錯不在己,故而先行離開,執以為規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責,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自己過失肇事後,明知撞傷告訴人,竟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雖被告曾短暫下車停留,但並未積極施予救助,即逕行離去,伊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事證,被告乙○○所犯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乙○○過失致人於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車禍後不思下車救助告訴人,反逕行離去,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實無足取,造成告訴人所受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勢非輕,現仍治療中,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另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依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