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三號
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章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0號、第一0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路○○○號慶生醫院副院長雖不具我國醫師資格,卻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經常穿著與醫師相同之隔離衣掛配副院長之名牌進入該院急診室及其他病房冒充醫師連續為前來求診之病患戊○○、 坤空 、 李彩菁 、 盧秀芬 、 黃玉茹 、丁○○等為診療行為,並收取費用,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檢舉人即該院院長 王若藩 及病患戊○○等之指訴,及有現場拍攝之錄影帶及病歷資料為佐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擔任慶生醫院副院長,而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惟堅詞否認有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辯稱:伊為慶生醫院之創辦人,平日忙於院務已難分身,又未修習醫學,不懂醫療行為,只是經常在醫院中來回巡視、探望、安慰病患及回答醫院設備及醫師群等問題,與病患之接觸,純係出於關心慰藉,並未涉及醫療行為或醫療業務等語。
四、經查:
(一)戊○○診療部分:雖經戊○○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指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腹痛前往慶生醫院就診時,被告身著與醫護人員相同之白色衣服,佩戴副院長之識別證,對其進行問診,並說服其住院等語。惟亦表示當天掛號後,係由 林憲宗 醫師進行抽血、驗尿及觸診等檢查,並建議其住院,經其表示拒絕後,被告始進入急診室對之詢問病情,嗣後之陰部抽血等手續,仍係由林憲宗醫師執行,開刀時亦有林憲宗在場等語在卷。核與林憲宗證稱:「當天是我主動告訴蔡副院長,病人狀況很危險,可能是內出血,並建議病人留院做穿刺檢查,否則在病歷上要寫自動出院,後來我忙別的事情,也不知蔡副院長是如何跟戊○○說的」、「(當時是何人決定戊○○送入手術室,進行特定手術?)我事前有跟羅說過,她不答應,結果副院長說他答應了,我請副院長指示送入手術室,所有進行的檢查及手術是我決定的」(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等語,及戊○○之病歷記錄,確有記載「拒住院」等情節大致相符;訊之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慶生醫院之護士 葉玉珍 亦證稱:開刀手術係由林憲宗進行等語在卷。參以戊○○就診時,既已先由合格醫師檢查,並由同一醫師進行穿刺抽血等檢驗,及於開刀時在場,衡情亦無由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餘地。因認被告或有利用其副院長之頭銜,以詢問病況並重覆告知林憲宗所判定之檢查程序,取信於戊○○,說服其同意住院接受手術之不當行為,然以被告未實際執行診斷治療之行為而言,自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有間。
(二)坤空診療部分: 核坤空 (泰籍勞工)之門診病歷表中,病歷記載名義人為 黃金生 及 陳良善 二位醫師,有門診病歷表一件附卷可稽;核與陳良善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時,指稱有為坤空進行手術等語相符。訊之證人即陪同坤空就醫之張忠正亦證稱:「經慶生醫院的值班男醫生初步檢查後,表示可以進行手術,乙○○在手術房外告訴我,如果要進行手術,除健保費用外,尚須支付四、五十萬元...,我雖然不知道當天進行手術的醫生是何人,但可以確定乙○○一直在手術房外跟我談費用的問題,時間上長達一個多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足證被告確未參與坤空就醫之診療業務。
(三)李彩菁、黃玉茹診療部分:核李彩菁之門診病歷表中,病歷記載名義人為黃金生及 林冠東 二位醫師;黃玉茹則記載為黃金生,有門診病歷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黃金生及慶生醫院醫師 劉明欣 ,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時,亦表示二位病人均由黃金生處理,其中李彩菁經黃金生處理後,轉給林冠東等語,有該局談話筆錄之記載可憑;且林冠東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之記錄中,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時,確實執業登錄於慶生醫院,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一件可憑。訊之黃玉茹於原審調查中亦稱其就醫時,意識已不清楚,不記得負責診療之醫師姓名,即使再見到該醫師,也無法指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執行對李彩菁、黃玉茹二人之醫療行為。
(四)盧秀芬診療部分:盧秀芬之門診病歷表中,病歷記載名義人為陳良善醫師,有門診病歷表一件附卷可稽;核與黃金生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時所述「她來急診時,由我收案,再會診陳良善主任...因為算是陳主任的病人,所以健保科人員在病歷上蓋陳主任的章」等語相符。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執行該部分醫療業務。
(五)丁○○診療部分:證人即帶同丁○○前往求診之丙○○(丁○○之父)於原審調查時固指證稱:當天伊帶同丁○○到慶生醫院看診,是由一位年約五十歲左右女醫生為丁○○檢查,有用燈光檢查丁○○的耳朵,伊有詢問耳膜是否受傷,他說沒有,並說要用比較好的藥,需要自行負擔費用等語,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指證該名看診之醫師即為被告乙○○,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復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係被告為其子丁○○看診,惟陳稱被告係以手電筒為其子照耳朵等語。然查,丁○○之門診病歷表中,病歷記載名義人為甲○○醫師,且甲○○醫師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慶生醫院值班看診,此有門診病歷表及慶生醫院排班總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而證人甲○○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丁○○確為其親自診斷之病患,且於原審證稱:「當時依照病人之陳述判斷,他左耳有數日不適,經診斷有未成型的膿瘍」、「我有跟病人解釋病情」、「我是因為聽他說好幾天沒有胃口,而且有膿腫的情形,所以才會開營養劑給病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提示門診病歷表第二項,上面有改寫五百ccc的字跡,是何人改寫的?)本來是建議要打點滴,後來改打小針,因為看小孩子耳朵紅腫,想說打五百cc的點滴對孩子有幫助,但小孩子害怕打針,所以才改為打小針。」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而觀之丁○○之門診病歷表第二項確有就維他命營養劑由原五百cc改寫為五十cc之記載(有關門診病歷表原文及中譯,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苟甲○○並未親自看診,而係他人看診後代填病歷資料,又豈能為如斯之記載?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到慶生醫院掛號後,護士指示我到急診室去,當天有一個酒醉的病人在待診時發酒瘋,有三、四個人抓著他,我在急診室等了很久,這段時間內,我一直出去看我的車,後來我有看到一位女士身穿白衣服拿手電筒替我的兒子照耳朵。」、「我去慶生醫院看診,是為了方便停車,我進進出出約有五、六趟,約有十幾分鍾,因為我怕車子被吊。」、「是在急診室候診的時侯,乙○○才上前拿手電筒照我兒子的耳朵。」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六七頁),可見當天丙○○帶丁○○前往慶生醫院就診時係臨時違規停車,於急診室待診期間,為顧及車子被拖吊,曾進進出出醫院五、六次,並未全程陪同丁○○就診,且當日急診室復有求診病患發酒瘋,情況混亂,以致丙○○對於看診之醫師產生誤認,亦有可能。而被告因身為副院長,且為該醫院之創辨人,隨時巡視醫院,關心病人,並無不當,而況,當天又有酒醉病患在急診室發酒瘋,被告受通知後前來急診室協助處理,適遇丁○○因耳疾在急診室候診,基於關心之情,乃以手電筒照丁○○的耳朵,亦屬常情,誠難認該隨手之動作即為醫療行為。至丁○○之病歷表上雖有「蔡」字之記載,然已為被告及證人甲○○否認為其等所記載,該字跡究竟為何人及何時所增載,已無從查考,亦難以此即推斷丁○○即為被告所看診。丁○○既為甲○○醫生所看診並記載病歷,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非甲○○醫師所看診之情形下,尚難因證人丙○○之不確定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執行醫療行為。
(六)另關於公訴人所指之錄影帶,其來源不明,且為片段節錄之結果,亦無法判定各該病患之真實身分,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為求診之病患戊○○、坤空、李彩菁、盧秀芬、黃玉茹、丁○○等為診療行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就病患丁○○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另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病患戊○○之證述,被告有對護士為手術之指示,將病患推入手術室,被告除為一般診療之醫療行為外,更為「重大治療行為」之指示,並明確指示護士準備「二十號針」做穿刺檢查,被告已對病患戊○○為重大之醫療判斷及應置,實已構成醫療行為云云,惟查,當日為病患戊○○作檢查、診斷、陰部抽血及進行開刀手術者確為林憲宗醫師,已如前述,被告當日或有一同進入手術室,並重覆林憲宗醫師指揮手術程序,指示護士施作,該等行為實難以執行診斷醫療行為視之,自難指稱被告有執行醫療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仍指訴被告有違反醫師法,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認被告擅自為病患 楊嬰蘭 為醫療行為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已予調查,且公訴人論告內容亦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原審未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予判決之違法乙節,查,被告為病患楊嬰蘭為醫療行為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追加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一併論告,尚難認該部分業已起訴,再者,姑不論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惟本案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與本案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