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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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即聲明繼承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即相對人 陳民生 (即 陳鳴凱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繼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農曆正月過世,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爰聲請繼承相對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嗣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問題,致補正不及,抗告人無法於期限內適時補正,俟補正後再補送上述資料,詎原法院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明對相對人陳民生(即陳鳴凱)之遺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未據提出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由大陸地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原法院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其於文到四十日內補正上述證明書,該通知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二八、三四頁),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一)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及(二)相對人確實身分之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兩岸作業時間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資料予以補正等語,然抗告人先後收受上開通知及補正之裁定後,迄今已分別逾四月及二月餘,均尚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補正,足見其仍未於相當期限內補正,依上述二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張淑芬